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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(市政府令第124号)
2013-04-07 16:25【我要纠错】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,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,保障 城乡建设顺利进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(以下简称征地)或者 因农村建设占 用集体土地(以下简称占地)拆迁房屋,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、安置的,适用本办法。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,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。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。

 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)主管本市集体 土地房屋拆迁 管理工作;区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(以下简称区、县国土房管局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。

  第五条 区、县人民政府和乡(民族乡)、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 的职责,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。

 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。被拆迁人 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。

  第二章 拆迁管理

 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,方可实施拆迁。

 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,可以向区、县国土房管局 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:

  (一)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;

  (二)审批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房屋;

  (三)办理入户和分户,但因婚姻、出生、回国、军人退伍转业、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 亲属、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、分户的除外;

  (四)核发工商营业执照;

  (五)房屋、土地租赁;

  (六)改变房屋、土地用途。

  区、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,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 相关手续,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。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、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 期限。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,最长不超过1年。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,应当报 经区、县国土房管局批准,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。暂停期限内,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,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。

 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,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 区、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用地批准文件;

  (二)规划批准文件;

  (三)拆迁实施方案;

  (四)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。

  区、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;对符合条件的,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,并将拆迁人、拆迁范围、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。

 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,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 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,报区、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。

  占地拆迁房屋的,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,经乡(民族乡)、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、 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;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(民族乡)、镇人民政府审 核前,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。

 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,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。

 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。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、搬迁期限、违约责任等内容。

  第十二条 在区、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,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 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,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,由区、县国土房管局裁决。

 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,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,由区、县国 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;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,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。

 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

 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,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,有条件 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。

 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,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 补偿款。补偿 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。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。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,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。

 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,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,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 算差价;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,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 置被拆迁人的,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(民族乡)、镇人民政府批准 后,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,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。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,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。

 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 ,应当符合城市规划、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,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。

 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 ,有条件的地 区,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,并 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。

 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,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。

 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,且不超过控制 标准。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,不予认定。

 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,不予补偿;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 出控制标准的部分,可以按照区、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。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,按照区、县人民政府根据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 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》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。

 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,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 面积为准;未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,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。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,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 件,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,应当给予适当补偿。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,补偿标准由乡 (民族乡)、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,报区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;属于占地 拆迁房屋的,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,报乡(民族乡)、镇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。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房屋,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建房文件的,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。

 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,且按照拆迁 实施方案安置 确有困难的,拆迁人应当按照区、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。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 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。

 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,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 行。

 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 照的,拆迁人 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、安置外,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、停业的经济损失。其中,征 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,由区、县人民政府规定;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 准,由乡(民族乡)、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、县人民政府备案。

 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。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 补助费,由区 、县人民政府规定;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,由乡(民族乡)、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 、县人民政府备案。

 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;拆除未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,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。

  第四章 法律责任

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,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,由市或者区、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、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 及其他批准文件的,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,或者 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情 节严重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五章 附则

 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、绿化隔离地区建设、贫困山区农民 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,不适用本办法。

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。

 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,不适用本办法。

 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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